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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瑞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4地號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593、593之1、594、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上有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御惜為抵押權人、訴外人陳湘雲為債務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萬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債務人陳湘雲並未向抵押權人李御惜借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有借款行為,該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 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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