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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6 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30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支票記名受款人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於該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假處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載明受款人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30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00302元  96.11.16 CZ0000000  00.11.16  彰化商業銀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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