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6 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30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支票記名受款人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於該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假處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載明受款人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30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00302元 96.11.16 CZ0000000 00.11.16 彰化商業銀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