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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664號

原告
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面額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7 月12日,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吳鵬傑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分配,然原告所簽字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簽字日期及所附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2年8 月6 日,被告所持有之發票日92年7 月12日本票,無法與原告商業往來產生關連,且原告甲○○因當年生病住院,未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92年7 月12日,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吳鵬傑所共同簽發之94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法取得鈞院93年度促字第3746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債權已具有既判力,原告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為宜等語。

四、經查,被告本於原告於9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吳鵬傑共同簽發面額940 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940 萬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7465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及原告甲○○戶籍址即臺北市○○○路○ 段180 號12樓,並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王裕炎簽收,原告二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促字第37465 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甲○○於本件雖主張當年生病住院致未能收受裁定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堪認原告對於上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票債權,即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同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造間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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