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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夏特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臺灣藍海戰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8日舉辦「藍海戰略研討會」,委請原告派人至現場擔任同步口譯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又因「藍海戰略研討會」報名人數嚴重不足,故被告委請原告招募研討會成員,並約定給付原告售票佣金。嗣原告依照約定派2名口譯人員擔任現場之英文翻譯,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全額之報酬,而僅分別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22日給付74,000元及71,950元,尚有21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托辭週轉不靈,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口譯人員依案件不同、困難度、緊急度、口譯功力深淺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此案件收費係經雙方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合約

三、被告則以:同步口譯費用每人每日之市場行情約為2萬5千元,被告當初即以此等市場行情與原告約定之同步口譯費用為2人一組,2日共10萬元,每人每日為2萬5千元,並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被告僅需給付口譯費用10萬5千元。而原告所主張每人每日8萬元之價格,係行情價之3倍餘,顯然超出市場行情過多,故被告絕無與原告就口譯費為如此與市場行情不符約定之可能。被告業已全數支付。原告僅空言指稱其與被告約定「藍海戰略研討會」之現場口譯費用為2日32萬元之主張,卻未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若口譯費用之約定確為32萬元(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大可將剩餘部分一併起訴請求,不必將與口譯費用無關之售票佣金40,950元,於起訴時計算入被告已給付之口譯費用內,擴大被告已給付之範圍而縮減自己可以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舉措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業已全部履行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7日、18日舉辦「藍海戰略研討會」,委請原告派人至現場擔任同步口譯之工作,原告已依約派2名口譯人員擔任現場之英文翻譯;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22日給付74,000元及71,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舉辦「藍海戰略研討會」、流程表、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約定口譯之報酬為32萬元,尚有215,000元未給付,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余炳輝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報酬為32萬元。然細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余炳輝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之報酬為32萬元,另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之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於97年底有找原告公司做口譯工作,當時協議翻譯費用是以二個人二天含稅總共1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要40萬元,伊表示太貴,並說總共只能付10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後來原告又要求稅的部份另外付,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給原告所有翻譯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丙○○所述與原告所稱情節完全相違,參以原告開立與被告之三紙統一發票,其中發票號碼CU00000000及DU00000000號之發票2紙,交易品名為翻譯費,金額各為35,000元及71,950元,總計106,950元,而發票號碼CU00000000號發票39,000元,交易品名卻為服務費,備註欄內並註明為「售票佣金」,有該3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被告與原告間口譯費用之約定為105,000元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口譯工作約定報酬為3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報酬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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