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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86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區○○路12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8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4樓C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壹元。 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5樓B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優健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健美生公司,前身為旭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5日變更 公司名稱)前身旭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前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座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 ○○○路二段192號4樓C室含公共設施面積22.29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壹)作為辦公室使用,經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一年期間,租金每月新 台幣6,687元,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保證金2萬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壹)),於97年12月1日起承租人名義為旭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同意概括承受旭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應負履行之契約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嗣旭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優健美生公司,應法自應由被告優健美生公司承受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壹)之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壹)之租賃期限業於98年7 月31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優健美生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壹)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壹)第11條第2款「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 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供應,並自發生於逾期之日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健美生公司將系爭房屋(壹)返還,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61元(即每月租金6,687×3=20,06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 租約(壹)第5條第5款規定「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告優健美生公司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4樓」,現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優健美生公司自負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義務,乃依租賃法律關係向被告優健美生起訴請求,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優健美生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壹)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061元。(二)被告優健美生公司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4樓之登記。 (二)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前身為德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於 97年7 月31日向原告繼續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5樓B室含129.87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貳)作為辦公室使用,經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三年期間,租金每月新台幣41,299元(不含營業稅),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保證金117,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貳)),於97年12月1日嗣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德蕊公司,應法自應由被告德蕊公司承受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貳)之權利義務。詎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被告德蕊公司及永暢公司並未依約繳 納租金,雖經原告催繳,惟被告德蕊公司及永暢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故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國壽字第98020006號函通知被告永暢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貳),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貳)及給付積欠租金,然經無法送達退回,乃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迄98年11月底止,被告已積欠原告計13期之租金合計536,887元(41,299*13=536,887), 扣除德蕊公司於承租時所繳納保證金112,000元,尚積欠 424,887元未付,且因被告永暢公司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 期以上未付,則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原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貳)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及系 爭租賃契約(貳)第11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之供應,並自發生逾期之日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永暢公司將系爭房屋(貳)返還,並給付積欠租金509,255元,另自99年2月11日(即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97元(即 每月租金41,299×3=123,89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 系爭租約(貳)第5條第5款規定「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告永暢公司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5樓」,現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永暢公司自負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義務,乃依租賃法律關係向被告永暢公司起訴請求,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永暢生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97元。被告永暢公司 應給付原告509,255元。(二)被告永暢公司應向桃園縣 政府辦理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192號5樓之登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優健美生公司部分: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壹)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優健美生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壹)租期98年7月31日屆滿後,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優健美生公司迄今未返 還系爭房屋(壹)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壹)、旭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優健美生公司登記資料等為據,而被告優健美生公司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又觀諸兩造系爭租約(壹)第11條第2款「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供應,並自發生於逾期之日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約定,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優健美生公司將系爭房屋(壹)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61元(即每月租金6,687×3= 20,06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請求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桃園縣 楊梅鎮○○里○○○路○段192號4樓之登記行為部分:經 查,綜觀兩造所訂系爭租約(壹)之內容,兩造並未就有 關租賃期間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是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系爭房屋(壹)之地址為約定或 特別約定之事項,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壹)第5條第5款後段規定「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故被告應為上開註銷營業 所在地登記,但比對上開同條款之全部約定內容「租賃標 的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需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得自 費裝設。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終止租約交還房東時, 並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且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其原有設備」 等語,上開條款文義解釋,足見該條款後段所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應付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承租人經甲方即承租人 同意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租賃房屋(壹)自行改裝設施 之部分,其範圍顯並不包括承租人所為營業登記地址之相 關行政登記事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 請求被告為上開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之行為,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永暢公司部分: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貳)、給付積欠租金及系爭 租約(貳)終止後迄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暢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貳),迄98年11月底止,被告已積欠原告計13期之租金 扣除於租押金112,000元,尚積欠424,887元未付,乃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2月1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貳)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永暢公司迄今未返 還系爭房屋(貳)與原告,並積欠終止前之租金扣除租押金共計509,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貳)、 永暢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催繳通知書2份等 為據,而被告永暢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觀諸兩造系爭租約(貳)第11條第2款「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 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供應,並自發生於逾期之日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約定,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永暢公司將系爭房屋(貳)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2月 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97元(即每月租金 41,299×3=123,89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依系爭租約 貳之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09,255元,均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2)請求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桃園縣 楊梅鎮○○里○○○路○段192號5樓之登記行為部分:經 查,綜觀兩造所訂系爭租約(貳)之內容,兩造並未就有 關租賃期間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是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系爭房屋(貳)之地址為約定或 特別約定之事項,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貳)第5條第5款後段規定「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故被告應為上開註銷營業 所在地登記,但比對上開同條款之全部約定內容「租賃標 的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需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得自 費裝設。乙方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租終止租約交還房東時, 並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且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其原有設備」 等語,上開條款文義解釋,足見該條款後段所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應付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承租人經甲方即承租人 同意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租賃房屋(貳)自行改裝設施 之部分,其範圍顯並不包括承租人所為營業登記地址之相 關行政登記事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 請求被告為上開註銷營利事業所在地之行為,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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