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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

終止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

原告
龍喆餐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育司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終止合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⒈禁止被告使用或懸掛原告體制下之「蒙汗養生麻辣鍋」加盟圖案、標章、印刷宣傳物品、事務系統用品、制服及商號招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⒈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實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2月2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之被授權代理人高睿澤,簽訂自97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為原告公司加盟體制下之「蒙汗養生麻辣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資規範雙方加盟權利及義務。依該合約書第九條所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即可依約沒收該筆保證金,是故,被告違法使用表徵原告之品牌形象等物品,依約定沒收保證金300,000元;又被告於加盟期間因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十二、

十四、十九等規定,經原告屢勸不聽,且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派員督導檢查營業情形時,發覺有未依約第十條規定,應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或嗣後允許,而逕向非原告公司統一採購之商家買受營業所需使用之原料及它項貨品之事實,故為保全商譽形象及建全整體加盟制度,業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加盟合約事,並依上開約定沒收保證金。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所製DM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加盟蒙汗養生麻辣鍋-站前店,並支付加盟金60萬元及保證金60萬元(現金30萬元與30萬元支票1紙),總計為120萬元,惟於被告加盟期間,原告就蒙汗養生麻辣鍋體系,並未善盡最基本之營運義務,亦未依約前來輔導,且未按時送貨,嗣被告加盟之站前店開幕約3個月左右,原告竟於98年4月間將其2家直營總店全部關掉,導致被告加盟之站前店無法繼續經營,瀕臨倒閉,亦覓無他人承接加盟,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五項約定,於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20日內確答是否承接蒙汗站前店,並明確表示倘屆期未予確答,依上開合約之約定,雙方加盟合約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為終止,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慶宇於收到函文後,並未於催告期限內確答是否承接蒙汗站前店,則依雙方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及被告前開催告函之意旨,雙方合約回溯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為終止。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被告亦未違約,原告自無由請求保證金;再依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本件被告加盟原告系爭蒙汗養生麻辣鍋,乃希望有直營店之領導,詎被告甫開幕3個月,原告即將直營店全部關閉,顯非被告當初所得預料,已屬情事變更。故縱被告有違約(純屬假設),但本件確屬情事變更,請求鈞院將系爭合約中有關被告違約需給付原告之約定,逕為刪除,或減為0元或變更減輕,否則有失公平。

㈡、提出:加盟意願合約書、相關網站列印資料、98年5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自97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為期5年,為原告公司加盟體制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約定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即可沒收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十二、十四、十九等規定,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派員督導檢查營業情形時發覺且屢勸不聽,則依上開條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30萬元云云,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有關不得販售未經甲方同意或向未依甲方規定之指定廠商採購原料及其他貨品之情,並提出被告所製DM為據,然遍閱系爭合約全文,並未有任何相關品牌及指定廠商之約定,且原告就此部分確未經兩造另立契約約定乙節,亦自認無訛(見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僅依上開被告所製DM,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違約事實;再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述:98年3.4月間確有至被告公司餐廳輔導,但是被告負責人沒有到,此外並無發現有何特別之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負責人縱有未於原告前往輔導時到場,亦難認係屬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即該等證詞顯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違約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8年3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證人高睿澤及提出原告於98年5月14日所為之函文請求調查,然本院於99年2月25日之再開辯論裁定中已命原告應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提出所主張被告違約之各項證據到庭,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然於上開期日除前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外,原告並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人及證物,復自認尚找不到相關證物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釋明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人及函文,有何無法及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理由,是原告遲至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該等證人及證物,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所提之證人高睿澤亦曾為其員工、函文則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均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該等證據即屬不必要,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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