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一層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66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百分之5.77計算之本票乙紙。詎被告自94.01.10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有7、724、99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因曾就27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之270萬元及該部份利息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投入往來契約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730元公示送達費 213元合計 27,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