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1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商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開被告2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1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商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商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商通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通公司)簽發,由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1月2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455,000 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年1月20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告嘉笙公司部分:原告雖與被告嘉笙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於97年10月31日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下稱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然協商內容關於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延至98年9月30日,又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短期受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之票據),為此部分決議乃係債權債務人雙方就融資貼現或質押之票據如有退票情形,協議該遭退票支票款餘實際還款上應如何清償,與債權人能否就該票款起訴請求係屬二事,而有關債權人能否就各項融資貼現或質押之票據起訴請求,又就退票之票據如何處理,已於協商內容第8條亦約定債權債務人協商初步決議第一項第5款明訂客票融資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需採取訴追及法催,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系爭支票對背書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時效將於98年5月19日屆滿,原告為免系爭支票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起訴請求,係依法律行使正當權利,且符合雙方協議方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關於被告商通公司部分:上開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係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協議,僅雙方當事人受開協商方案之拘束,效力不即於協商方案以外之商通公司,況其中協商內容第8條亦約定債權債務人協商初步決議第一項第5款明訂客票融資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需採取訴追及法催,依各行庫規定處理,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商通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依法訴追,並未違法誠信原則。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商通公司: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嘉笙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因受經濟景氣影響,乃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貨物抵償貨款,被告並已將上開庫存貨物交付嘉笙公司,故被告已無給付該票款之義務;而嘉笙公司因資金週轉運用,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嗣該公司受經濟景氣影響,嘉笙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與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依協商決議內容,有關嘉笙公司融資協助方案,原告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另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受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支票);系爭支票既係嘉笙公司作為向原告融資之擔保品,原告同意嘉笙公司之貸款展期,擔保品之清償保證即隨之展延,原告就無權利在延長展延期間對擔保支票求償,原告對已同意展延之債務擔保品行使權利,其請求依據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喪失權利,且原告就系爭支票於98年9月30日前,並無請求權時效之必須與急迫,故其提起本訴行使違反誠信且為權利濫用。又系爭支票為備償之保證票據,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就此備償之融資貸款已達成展延至98年9月30日始清償之合意,原告業已因此產生不得於98年9月30日到期日前提兌本票據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同意貸款展延清償期即表示放棄票據之暫時性行使權利。故原告於98年9月30日前無系爭支票權利行使權。
(二)被告嘉笙公司:
(1)被告嘉笙公司以客戶即被告商通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因被告商通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雙方並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完成清償行為,該票據之債務已由被告嘉笙公司承受。
(2)被告嘉笙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無力清償該融資,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並經與債權銀行於97年12月22日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為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系爭支票屬協商內容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而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之行使,只是紓困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原告不能作出有害被告之任何行為,原告無權對擔保品及背書人求償,原告就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提起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屬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3)被告嘉笙公司於協商後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紓困商協約定所有融資保證票據均由被告嘉笙公司概括承受並以被告嘉笙公司之票據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不讓被告嘉笙公司換回,致被告嘉笙公司雖得銀行展延同意,但票據無法取回註銷,面臨因此所衍生增生營運艱辛及商機之喪失,原告行為已屬權利濫用及利用不對等之不公平行為,依權利失效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4)系爭支票為備償之保證票據,原告與被告就此備償之融資貸款已達成展延至98年9月30日始清償之合意,原告業已因此產生不得於98年9月30日到期日前提兌本票據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同意貸款展延清償期即表示放棄票據之暫時性行使權利。故原告於98年9月30日前無系爭支票權利行使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執有被告商通簽發、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上開提示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2)系爭支票係被告商通公司向被告嘉笙公司購買貨品交付被告嘉笙公司,被告嘉笙公司嗣持之向原告貸款時作為融資擔保之票據。
(3)被告商通公司於97年10月22日與被告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被告商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嘉笙公司同意以被告商通公司庫存品抵償,並由被告嘉笙公司向票貼銀行取回票據交還被告商通公司,有嘉笙公司、商通公司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可稽。
(4)嗣被告嘉笙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乃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另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受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支票)等情,而系爭支票之融資亦屬上開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之短期授信,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之嘉笙公司相關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嘉笙公司給付票款部分:茲此部分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被告借貸債務依上開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既同意展延清償期至98年9月30日,原告是否得以在被告借貸債務清償期未屆至前,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嘉笙公司請求,被告嘉笙公司得否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借貸債務清償期未屆至抗辯?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票雖為被告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嘉笙公司原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嘉笙公司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笙公司所辯系爭支票為其向原告融資貸款之擔保品,及原告業已與被告嘉笙公司達成協商,同意該融資貸款債務清償期展延至98年9月30日一節並不爭執,則為主債務之貸款部分既經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至98年9月30日,原告自應待該主借貸債務之展延清償期屆期而被告嘉笙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始行主張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故本件原告在主債務屆期前,雖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即被告嘉笙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嘉笙公司以其與原告就該票據原因債務清償期未屆至,故無給付該擔保支票票款之義務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嘉笙公司給付票款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商通公司給付票款部分:茲此部分爭點厥為;(1)被告得否以其與嘉笙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務已協議清償為由抗辯原告?(2)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既已成立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仍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有無失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被告得否以其與嘉笙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務已協議清償為由,其對嘉笙公司已無票據債務抗辯原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訴外人嘉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2)原告與嘉笙公司間存有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仍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有無失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①觀諸系爭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係嘉笙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申請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經嘉笙公司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案之所有債權銀行(包含原告)決議,並已達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而協商成立之方案,原告本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固屬無疑。惟查,系爭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有關系爭本票處理之協議有如下等內容:捌.1 (1)本金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2)利息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同意利率降為年息4%固定計息,正常繳息。(3)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98年9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展延期間屆滿後,第一年償還借款本金之10%,第二年起依序為15%、20%、25%、30%共五年清償,還款方式為按季分期償還(4)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雙方之協商初步決議如下: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民國97年9月30日到期支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關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民國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 (5)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為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依上開協議內容,系爭支票係嘉笙公司交付原告融資之客票,且於97年11月3日經提示退票,為上開協議內容捌、1、(5)所列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退票情形,故應比照捌、1、(4)A、短期授信方案,即原告同意嘉笙公司此客票融資之借貸債權,清償期展延至98年9月30日,惟另約定就所持退票之融資客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得依各債權人規定為訴追及法催處理,故上開協議內容,並未限制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依法為票據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失效,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嘉笙債務協商方案,係原告基於對持客票融資之債務人嘉笙公司就兩造債務所為和解方案,同意嘉笙公司就融資借款債務清償期延長及利息降低等協議內容,效力並未及於嘉笙公司融資借款所持客票之其他開票據債務人或發票人,亦即原告就同意上開嘉笙債務協商方案內容中,並未約定原告就嘉笙公司所持融資客票之其他該票據債務人亦同免除或延長其等票據債務清償期之意思,再比對協議內容有關各債權銀行對持有嘉笙公司簽發票據之處理內容於捌、2:「為免嘉笙公司票信產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之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負票據,各債權銀行同意暫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等內容,就嘉笙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同意暫勿提示及請嘉笙公司換票,顯與上開客票處理即有不同之方式,益徵上開原告同意之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目的僅係讓嘉笙公司暫時抒困,並不等同對嘉笙公司所持融資客票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務延期或免責之行為,是被告商通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行使票據請求權係為反誠信及權利濫用,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3)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商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通公司給付票款455,00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