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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建富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伊租賃小松牌PC200型挖土機2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被告之監察人乙○○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權,與原告簽訂重機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丙○○並委任訴外人甲○○代為管理被告公司,被告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07,503元,交付原告以給付租金,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另積欠原告97年10月份租金138,600元及同年11月份租金132,000元,合計為270,600元,另原告代墊柴油1.538公升之油費46,401元,上開金額總計1,024,504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自承其公司印章及支票由甲○○保管,而支票、印章係產權、信譽之重要物件,被告顯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印文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及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租金等情,亦否認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印章之真正。蓋被告之支票印章原由甲○○保管,然甲○○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擅自持該印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私人花用,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係由乙○○簽訂,被告並未授權甲○○或乙○○與原告簽訂契約,且系爭支票面額與原告主張之租金及代墊油料之款項不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7年3月18日與被告之監察人乙○○簽訂重機出租合約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印文確係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使用之印鑑印文,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動產租賃之關係,並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動產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證明責任。

⒉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被告印文真正,原告且自承系爭合約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而係與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乙○○簽訂等語,參以系爭合約簽訂過程,原告陳稱伊係先與乙○○之父甲○○談,乙○○拿契約給原告看過後,拿回去請示被告法定代理人,隔天再拿給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合約是原告的人帶來被告公司給她簽,由伊負責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不符,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出租重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66,000元,並應於出租日(即97年3月20日)起按月頭收取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金額非僅與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租金不符,且發票日均載於97年11月間,也與兩造約定應付租金時間不合。原告雖復主張該等金額除租金外另包括維修費用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伊確實為被告支出該等維修費用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真正,及原告執有另2紙被告簽發、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確有兌現等情,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人將印章、支票交付他人原因眾多,倘除本人委託該他人辦理之特定事項外,該他人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支票等物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僅以訴外人乙○○持有被告之支票遽謂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動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面額所示金額,及97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合計270,600元,即無依據。

⒋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代墊柴油款,原告復另主張伊為被告代墊柴油油費46,401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支出柴油費用單據,僅能看出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明宗柴油代運行購買柴油若干公升(見本院卷第12頁),無法得知該等柴油確係原告為被告使用而購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為被告墊支油費,或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墊油費後向被告求償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26,748元及46,401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建富翔環保│97年11月20日│281,925元 │國泰世華商│PB0000000 │5、6月份│
│    │科技股份有│            │          │業銀行八德│          │租金(含│
│    │限公司    │            │          │分行      │          │稅)及修│
│    │          │            │          │          │          │理費等  │
├──┼─────┼──────┼─────┼─────┼─────┼────┤
│ 2  │  同上    │97年11月20日│298,830元 │  同上    │PB0000000 │7、8月份│                                   │          │
│    │          │            │          │          │          │租金(含│
│    │          │            │          │          │          │稅)及修│
│    │          │            │          │          │          │理費等  │
├──┼─────┼──────┼─────┼─────┼─────┼────┤
│ 3  │  同上    │97年11月5日 │126,748元 │  同上    │PB00000000│代墊油料│
│    │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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