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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行第000000000帳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5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1,550元支票,經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珮華)背書交付原告,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融陞公司則辯稱伊與訴外人余明華合夥,系爭支票是余明華開的,目前找不到他,也不認識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其沒有錢付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張為證。被告融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真正,僅空言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合夥人余明華簽發,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2,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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