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㈣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2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追加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被告雖以原告丙○○以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乃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始簽立,租賃關係乃存在原告丙○○及被告之間而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辯稱乃實體爭執,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與被告就臺北市○○路○段35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段35巷5號1樓前方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原告於96年9月底將其提斯餐坊經營權轉讓予邱慶中,並告知被告此一事件,被告長期工作於大陸,所有租賃事宜皆由其配偶及胞妹盛福琪處理,被告得知後同意解除契約,但要求須延後2個月與邱慶中簽定新房屋租賃契約,故兩造合意於96年11月結束租賃契約。其後被告胞妹盛福琪將其未到期之租賃金本票扣除原告提前解約之賠償金額後返還原告,惟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房屋押租金為155,000元、停車位押租金為20,000元),盛福琪以簡訊通知原告須向被告配偶盛太太索取。詎原告於96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公司違約事項,原告於96年11月起要求返還至今,被告均一再推諉,原告已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29日擅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頂讓與邱慶中使用,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而構成違約事實,被告終止租約及沒收押租金後,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仍遭邱慶中占用,被告亦函知邱慶中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嗣邱慶中雖另與被告簽訂新租約,然該租約因邱慶中未依約履行而未能生效,被告為取回系爭房屋復聲請解解,邱慶中復未依調解筆錄於97年6月1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方於96年7月23日取回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6條後段約定,自被告終止租約起至收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96年11月間至97年7月間),縱不計加倍賠償而僅依原告每月租金9萬5千元計算違約金,被告共計約有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邱慶中依另案調解筆錄受領97年5月以前之租金,惟邱慶中未依調解筆錄於97年6月12日前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仍受有97年6月、7月之租金損害,姑不論原告依約應加倍賠償之違約金,單依兩造租金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19萬元,顯逾原告請求,倘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至5倍之違約金,系爭押租金更無餘額可請求返還,除此之後,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取回系爭房屋支付調解聲請費用1千元,故被告將系爭押租金全數予以抵充作為原告違約賠償之用,系爭押租金即無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8日、96年8月14日分別就系爭停車位及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24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邱慶中。
㈢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邱慶中簽立租賃契約。
㈣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215號與邱慶中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押租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轉租予邱慶中而主張沒收押租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而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告丙○○及被告,縱原告丙○○為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該公司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丙○○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非承租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邱慶中,有原告提出之頂讓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頂讓事宜係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邱慶中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而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業已載明「隨附台端頂讓店面于邱慶中先生頂讓書一份,本人將按合約先行沒收承租保證金,並特以此存證信函請于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面解決,否則將以法律追訴」、「為代敝當事人乙○○先生終止與丙○○先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邱慶中先生於文到七日內騰空返還房屋如說明欄」、「台端(指邱慶中)現佔用店面座落於臺中北市○○路○段三十五巷五號一樓經營之提斯餐坊為本人所有,台端現在屬於非法佔有,本人先保有一切法律追訴權,如台端有意承租店面,請台端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本人另行簽訂承租租賃標準合同,並繳付...」等詞,則由被告所使用非法佔有等字句,足證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斯時,被告確無同意原告頂讓之事。
2、又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與邱慶中另簽立租賃契約,並將原告所繳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租金支票退還原告,然上開行為均係在被告終止與原告租賃契約之後所為,要難執此而謂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已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與邱慶中。另原告所稱其裝修設計工程,其後被告依現場所有設備出租營運,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有無同意頂讓及應否返還押租金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邱慶中業經被告同意,應認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讓與邱慶中。
㈢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停車位)權利全剖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與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等詞;第14條復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停車位),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承前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租賃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邱慶中,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又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詞;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故原告如有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賃房屋及停車遷讓交還被告,或因違約損害被告之權益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給付違約金。
㈣本件被告辯稱無須返還押租金,無非係以被告受有97年6月、7月租金損害及支出聲請調解費用1千元損害為據,然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嗣於96年12月17日被告復與邱慶中另簽立租賃契約,並退還原告96年12月以後預繳之租金,換言之,被告應係認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斯時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始再與邱慶中簽立租賃契約,故嗣後邱慶中未依約繳付租金,迨至97年7月23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搬離,被告受有之97年6月、7月租金及聲請調解費用1千元損害,均係邱慶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要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無涉,此參被告與邱慶中就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爭執另成立調解及書立切結書亦足佐證,有調解筆錄、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至於被告與邱慶中之租賃契約約定邱慶中繳付96年11月、12月租金及押租金後,該租賃契始生效力,否則邱慶中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此乃被告與邱慶中之約定,要與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無涉,是被告縱因邱慶中無權占有致受有97年6月、7月租金損害19萬元及支出聲請調解費用1千元,亦難認係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更不得執此而謂原告未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被告執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以之辯稱得從押租金扣除上開違約金及損害,更不足取。
六、綜上,被告辯稱押租金扣除違約金及損害後已無餘額可返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個月租金後尚餘之押租金15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