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19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智得溝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519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FUJI XEROX DCC 4300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含傳真機,機號:910062)及FUJI XEROX A-125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含G-640線,機號:602789),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48個月,租金每月25,000元,詎被告自97年11月辦理停業,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構成喪失期限利益事由,依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付租金950, 000元【(48-10)×25,000】,惟原告取回上開租賃機器並出售,得款195,025元,尚積欠754,975元租金未付,又依系爭租約,被告應就上開積欠租金按年息14.6%計付損害賠償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而其中之第2、8、10、11、12 條等約定,其內容或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或有要求於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等約定皆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出租契約書』附表中(7)3.:「若因承租人要求標的物移轉於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承接時,經出租人同意後,本契約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規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承接,由出租人與其關係企業或該第三人依移轉當時本契約條件另訂契約。」,被告於提出將解散公司時,亦有向原告依本條約定提出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承接之要求,原告以第三人(智得傳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設公司為由,斷然拒絕同意,實為權利濫用,若原告可擅然如此,此條文對被告即承租人又有何用,形同具文,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依約所提之替代租約移轉方案,形同放棄權利,已不得再主張要求其他損害賠償或租金等權利。
㈢、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或依前項已無請求權利,然查,依『出租契約書』其中之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標的物之金額或剩餘期數租金總和,作為對損害的賠償。」,及第10 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4.承租人將公司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兩條文相對照,第8條約定之用語為「剩餘期數租金總和」,而第10條約定之用語為「支付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按契約附表中(5)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金:每期新台幣23,809元…云云,承租人簽約時即認為第10條文中,租金總額即為每期新台幣23,809元,若為第8條之意,則應使用相同文義用語避免發生疑義,惟原告並未如此制定,故被告認為依約支付終止前之每期租金總額,並無第10條約定中之未付租金情形,即依約亦已完全給付,原告應無再請求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係為辦公營業之用,被告並非係「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保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當係契約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不由他造當事人修改契約而言。本件被告於締約當時或有預見有結束營業等等,遂於系爭租約附表(7)訂有附帶條款,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該約款得取代契約書本文之效力,此項約定顯與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故系爭契約尚非定型化契約。且縱系爭契約有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系爭契約第2、8、10、11、12條等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附表中(7)附帶條款3.約定:「若因承租人要求標的物移轉於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承接時,經出租人同意後,本契約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規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承接,由出租人與其關係企業或該第三人依移轉當時本契約條件另訂契約。」,被告於提出將解散公司時,向原告提出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智得傳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要求,原告考量該第三人為新設公司,其財務及信用狀況不明,加以拒絕同意,亦非權利濫用。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於97年11月辦理停業,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租金950,000元【(48-10)×25,000】扣除取回租賃機器出售得款195,025元,尚積欠之754,975元未付租金,即屬有據。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已取回租賃機器出售、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上開不履行約定之違約金,以核減為積欠未付總租金754,975元之二分之一即377,488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為適當。又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亦屬約定之違約金,本院斟酌原告已請求上開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