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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告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赫電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赫電公司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丙○○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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