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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告
訊頡王者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訊頡王者通訊有限公司、乙○○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訊詰王者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訊詰公司)、乙○○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6 日、88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全虹通信廣場加盟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自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保證金業經被告代理人郝正權轉交被告職員吳春德收受,且提供不動產為進貨之擔保。嗣因被告公司經營策略改變,結束雙方加盟關係,經結算後,原告並無違約或積欠款項,被告即於88年12月21日塗銷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89年1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締約時繳交之相關文件。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保證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然被告遲未返還保證金,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訊詰公司、乙○○各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又88年10月貨款僅96萬餘元,而原告業於88年9 月17日簽發3 張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支票,交由被告公司副理丙○○收執,前開貨款亦未超出原告預付款項,實無扣抵系爭保證金之要。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貨款乙節,兩造直至89年1 月始終止系爭契約,豈有於88年10月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沖抵貨款之理,且會計傳票亦由被告一方製作,未附有原始交易憑證,無從證明原告有抵充貨款之意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點迄今雖達9 年,然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返還保證金請求權,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合約期滿後,若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款項,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是違約情事與積欠款項之謂,包括原告等應賦予被告之貨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而系爭保證金業於88年10月31日全數充抵原告潮州新生店貨款150,000 元,並依商業交易慣例,塗銷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訂解約協議書,兩造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辯稱系爭保證金抵充貨款一事,未經同意,不生效力云云,然行使抵銷意思表示為債務人自由,不待他方同意,上開抵充貨款等情業由被告該區業務主管丙○○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生抵銷效力。縱認前開抵銷情事不生效力,原告既受有沖抵貨款150,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並溯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時即令150,000 元之互負債務消滅。

㈡、兩造簽訂終止協議迄今已達9 年,期間原告未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或請求返還保證金,足令被告正當信賴兩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消滅,且期間業經被告經營團隊易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訊詰公司、乙○○分別於88年3 月6日、88年4 月3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7 條載明:「履約保證金:乙方(指原告)於本合約簽約之日或之前,應如前第6 條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5,000元整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證。合約期滿後,若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款項者,甲方無息退還。訊頡公司、乙○○繳交保證金與被告代理人郝正權,轉交被告職員吳春德收受,原告2 人提供不動產為進貨之擔保。嗣因被告經營策略改變,雙方結束加盟關係。被告即於88年12月21日塗銷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89年1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締約時繳交之相關文件等節,有系爭契約2 份、不動產設定及塗銷謄本2份、簽收資料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11至21頁、22至27頁、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郝正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收受保證金,今雙方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返還原告締約繳交之相關文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無息退還保證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保證金業用以抵銷原告潮州新生店貨款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稱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曾否以該貨款債權向原告表示抵銷原告得行使之保證金債權?茲分敘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自承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共計150,000 元,將保證金全數抵銷原告應支付新生店貨款等情,雖有進銷存軟體系統列印之會計傳票2 紙(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申報查核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丙○○證述(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為證,觀諸前揭會計傳票僅係被告單方系統所製作之文件,縱令其上載有原告欠有「解約剩餘貨款轉入潮州新生店」、「解約退回保證金沖抵潮州新生店貨款」等文句,然文件真正、解約後仍欠有貨款等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以會計傳票作為原告欠有貨款之唯一憑據,不得遽認雙方解除契約時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復徵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載有「抽查」而非「普查」之情,被告提出會計傳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乙事。

㈣、至證人丙○○到庭結稱:其於雙方締約後,代表被告負責原告加盟店業務,以文書、電話或本人到店方式聯繫業務,寫加盟解約協議書時及之前,有向原告表明要將貨款抵保證金,並提供公司的對帳單告知原告哪些貨款抵保證金,經提示本院卷宗後,證人稱卷內並未有當時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抵銷乙情為原告所爭執,稱證人丙○○未向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審酌證人證言始終無法特定、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貨款交易項目、金額,被告亦未提出證人所述之對帳單,以資證明欲抵銷之貨款債權為何,僅以前揭證言難為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貨款債權金額與上開保證金同額等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既未能就貨款債權之交易日期、項目及金額等情舉證,證人丙○○無法就被告當時有貨款債權、解約時確實向原告表示抵銷各情為證明,被告於該時點對原告有與保證金同額貨款債權、被告曾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事實,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民法第334 條要件相違,亦難認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條文、判例意旨,被告抵銷抗辯即非可採。被告貨款債權存否,既存爭議,被告稱原告受有沖抵貨款150,000 元之不當得利,欲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溯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時即令150,000 元之互負債務消滅等語,亦無從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主張合約期滿後,原告無違約情事、積欠款項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各75,000元之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應返還原告各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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