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90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第20條但書規定: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用個人經銷商「翔宇企業社」於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訂貨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在營業櫃檯完成電腦訂貨後,將部分貨物寄存於被告甲○○之臺中市○○區○○路3 段90-30 巷39號居處,並約定被告甲○○嗣陸續將上述貨物寄回原告居所,惟被告甲○○未如約按月寄回貨品,並以借原告存放貨物為由扣押原告貨品,爾後還未經同意將原告貨品逕自售出,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基於非善意未經同意將原告的商品逕自售出,對原告所受損害產生不當利益與附加利息,自應負責返還;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要求被告對此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嗣於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並具狀追加該批貨物簽收人丁○○,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共同被告,負共同返還連帶責任等語。經追加被告丁○○當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寄至被告原收貨地址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並顯示「查無此人」,故原告無從得悉被告目前所在地,而無法循以原就被找到被告戶籍地,而本案部份涉及侵權行為,而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臺市○○○路○段15-1 號8 樓)為本案發生行為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寄至被告原收貨地址乃臺中市○○路○ 段90-30 巷39號,而存證 信函之送達地址誤為臺中市○○路90-30 巷39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稽,是否因此致無法送達,非無疑問。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因該貨物經原告寄送存放在被告臺中市○○路○ 段90-30 巷39 號,詎被告未依約寄還,足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當在臺中市,而與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僅係原告訂貨及出貨處無涉,豈可僅因無從知悉被告所在地、戶籍地,即以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之址為管轄之認定。又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臺中市○○路89巷22號8 樓之3 ;被告丁○○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街6 號、居所地在臺中市○○路○ 段90-30 巷39號 ,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及被告丁○○陳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亦均非屬本院轄區。雖被告甲○○於98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捨棄管轄之抗辯,惟被告丁○○既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