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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鎔泰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3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鎔泰電機有限公司、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鎔泰電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使用,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鎔泰電機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另被告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僅辯稱希
    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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