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安梭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暨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日 │(新臺幣)│ │ │ ├──┼────┼───┼─────┼────┼─────┤ │ 1 │安梭國際│97年9 │678,956元 │元大銀行│AF0000000 │97年9月18日 │ │有限公司│月18日│ │桃園分行│ │ │ │ │ │ │ │ │ ├──┼────┼───┼─────┼────┼─────┤ │ 2 │安梭國際│97年9 │588,763元 │元大銀行│AF0000000 │97年9月23日 │ │有限公司│月23日│ │桃園分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