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海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備註欄所示日或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11,6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請求金額及備註欄所示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海晟有限公司或乙○○所分別簽發,分別經由另被告慧豐實業有限公司或丙○○背書,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七件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請異議狀辯稱雙方曾經口頭達成協議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並提出簽收表一件為證,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曾給付三期金額共79,100元,最後給付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有該簽收表可稽,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相隔近三月,未再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並已減縮請求金額79,100元,核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8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 請求 提示日 備註
金額 金額
(新台 (新台
幣) 幣)
1 海晟有限 97.9.5 無 000000 000000 00.9.5 97.12
公司 元 元 26日(
給付)
2 乙○○ 97.9.6 慧豐實 00000 00000 00.9.8 連帶
業有限 元 元 給付
公司
3 乙○○ 97.10.6 同上 00000 00000 00.10.6 連帶
元 元 給付
4 海晟有限 97.11.5 丙○○ 00000 00000 00.11.5 連帶
公司 元 元 給付
5 同上 98.1.5 同上 0000 0000 00.1.6 連帶
元 元 給付
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 同上 連帶
元 元 給付
合 計 532,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