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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海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住台北市○○○路○段3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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