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海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住台北市○○○路○段3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