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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鴻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鴻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一、  15萬元   97.1.31  TZ0000000  00.2.12   華南商業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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