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236,10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