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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告
甲○○
被告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處以94年12月16日板院輔94執全宇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存款,致使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而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迄今已支付20萬元之利息,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謂之損害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明,且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且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假扣押裁定者係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號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向伊妹張美蓉借款,未開收據,亦無支出證明等語,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及支出利息,尚難僅憑原告所述遽可認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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