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盛光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原名明珠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之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盛光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原名明珠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使用,嗣該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又於97年5月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等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盛光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丙○○到庭坦承借款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