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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慈惠

原   告
昌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2號2樓(B戶)房屋遷離,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自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2號2樓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詎被告自97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7年12月止已積欠四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又被告因拒不遷離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之利益,於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仍應給付租金,而自租約依約終止後,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98年1月5日起至實際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2號2樓(B戶)房屋遷離,並將該建物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1月5日起自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2號2樓(B戶)房屋遷離,並將該建物返還於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7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1月5日起自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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