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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綠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於原告住處鄰棟一樓即台北市○○○路○段1之2號開設麵包店營業,私自裝設升降設備,經常於深夜產稱噪音使原告生活受到極大干擾,原告及家人因此罹患精神上疾病,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輔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確有裝設升降設備,然營業時間於晚間10點前結束,非深夜時段,並未有製造原告所稱之噪音,而原告住處下方即為他人營業之卡拉OK店,附近亦有消防局,產生噪音均較原告為高,又被告係96年5月28日始遷至該處營業,而且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檢舉上開被告裝設之升降設備屬違建而經被告主動拆除,已不存在,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使用升降機之行為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處長函覆原告之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函及原告聯合醫院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然上開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處長覆函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裝設之升降設備經該處認定屬違建,並定期派員拆除,另上開警察局書函僅係原告向該單位舉發被告噪音問題,經該單位函覆原告有關處理噪音問題權責單位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等情,另上開醫院門診處方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惟無法據此推論係被告升降機產生之噪音所致,又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升降機所發出之噪音分貝及損害程度,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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