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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民國97年3月31日向原告租屋,租金每月新台幣28,000元,但從97年9月起欠租金,至今已欠5期,且於98年2月10日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處理租金問題,即終止租約,被告無誠意解決租金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132號3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3月6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被告自97年9月至98年1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該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信函,既未送達被告,自無催告效力可言,是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挔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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