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原 告 賴文吉即匯順企業社 被 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訂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維修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輛,然被告未於臺東地區設置保養廠,遂另與原告簽訂車輛保養修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臺東地區宅配通公司車輛維修及保養,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為期1 年。詎料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未依約支付保養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749 元,經原告去函催討,僅支付50,710元,迄今尚積欠122,039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宅配通公司訂立維修契約,約定被告承接宅配通公司之全國貨車保修業務,然被告連鎖體系未遍及全國,遂委請SUM 總部推介其體系之各地原承修宅配通公司貨車之保養所提供協助及服務,由被告給付承修費用後,再向宅配通公司請款。礙於宅配通公司貨車車齡老舊,維修費用龐大,致被告虧損連連,是被告與SUM 總部旗下保養所進行協調,達成以7 折結清積欠款項之協議,嗣被告發見無法彌平虧損,改以5 折方式結清款項,並與SUM 總部旗下16家保養場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款項之內容及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保修單及請款單共計65張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達成以7 折或5 折方式結清系爭款項之協議? ㈠、兩造間未達成以7 折結清系爭款項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信函影本、車輛保修單及請款單共計6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89頁),被告雖辯稱雙方存有以7 折結清系爭款項之協議云云,卻未提出會議記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部分事實,復參之原告否認協調會達成共識,自始無7 折協議之存在之情,即難認雙方有以7 折結清系爭款項之約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抗辯,殊無可採。 ㈡、兩造間未達成以5 折結清系爭款項之協議。 被告雖另稱與SUM 旗下16家廠商達成以5 折結清系爭款項之協議,有被告與16家廠商達成協議結果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稽,惟觀之協議結果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名稱,原告並否認達成任何折價之協議,則雙方未就5 折結清系爭款項達成協議之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無法折價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即屬可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 支付命令 1,00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