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冠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邀同被告戊○○○、甲○○、黃琍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間與原告訂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共計12期,第1期應繳納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第2期至第12期各期繳納款項為110,000元,然僅繳納滿3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該標得物受償73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及前開契約第17 條之規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12,326元,次充利息21,156元,再充抵本金696,518元,車售當時尚欠293,482元。車售後分別於88年6月14日受償55,000元 (先充抵車售後所生之費用8, 313元,剩餘46,687元,依法充抵自84年1月24日至87年4月16日止所生之利息)、88年11月6日受償40,449 元 (先充抵自87年4月17日起至88年11月6日所生之利息22,473元,再充抵本金17,976元,故本金至此僅剩275,506元)、93年6月21日受償1,288元 (先充抵自88年11 月7日起至88年12月12日所生之利息),被告即未再為清償。又依附條件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履行遲延時,尚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即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及其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275,506元,及自88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及其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冠威公司、戊○○○以書狀辯稱:其繳納近40萬元之分期款項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再繳付,即將該貸款車輛交付訴外人王文宗向原告提出處理,並達成貸款清償取回本票支票之協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邀同被告戊○○○、甲○○、黃琍葳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與原告訂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冠威公司、戊○○○所不爭執,被告甲○○、黃琍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75,50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試算表影本及車售後債權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冠威公司、戊○○○雖辯稱:其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並已清償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