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和佳國際有限公司 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佳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5日分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52,8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2,881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