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敦化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2 號,及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敦化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376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6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900元合計 9,9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3 月15日│150,000元 │UC0000000 │97年3月17日 │ ├──────┼───────┼─────┼──────┤ │97年3月17日 │150,000元 │UC0000000 │97年3月17日 │ ├──────┼───────┼─────┼──────┤ │97年3月17日 │150,000元 │UC0000000 │97年3月17日 │ ├──────┼───────┼─────┼──────┤ │97年3月27日 │150,000元 │AA0000000 │97年3月27日 │ ├──────┼───────┼─────┼──────┤ │97年3月27日 │150,000元 │AA0000000 │97年3月27日 │ ├──────┼───────┼─────┼──────┤ │97年3月27日 │150,000元 │AA0000000 │97年3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