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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告
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維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鋼材,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108元,被告於97年7月19日簽立本票同意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月底償還3萬元,惟被告僅償還一期3萬元及另外1萬元,迄今尚積欠237,108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積欠貨款不爭執,但因經濟不景氣,被告未能接單,請求給予較長還款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緩期攤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金額共計267,108元,已償還4萬元,迄今應尚積欠227, 108元未給付,原告誤為尚積欠237,108元未給付。又原告既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於各期款清償日屆至始有給付義務,於各清償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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