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 原告
-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租賃車業務,由於被告業務疏失未及時代墊因申裝遠通電收公司ETC電子收費服務因故未完成扣款繳費之新臺幣(下同)80元規費,以致原本80元之規費因逾期未繳而增至3,000元之罰款,被告於民國97年7月下旬告知原告若未補繳3,000元罰款將自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向被告申訴未獲合理處理,至雙方租賃契約到期,被告即擅自將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中扣除3,000元,原告繼續申訴未果,為此,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還原告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約定,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扣抵。又同條M項約定,經出租人同意後承租人始得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有違反法規其罰款等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處理。本件承租人自行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裝ETC電子收費服務,並切結由立書人負擔一切賠償責任,故其衍生之罰單處理及費用,應由申裝人即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處理、通知及補繳罰單之義務。然被告仍於96年7月17日先行代墊該款項3,000元,嗣於98年2月12日租期屆滿時,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代墊款項3,000元,餘297,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98年2月1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故被告已履行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無具體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租賃車業務,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因申裝遠通電收公司ETC電子收費服務因故未完成扣款繳費之80元規費未及時補繳,致罰款金額增至3,000元,被告於代墊罰款金額3,000元後,於租賃契約到期時自履約保證金扣除違規罰款3,000元,返還297,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租戶期滿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應退還原告2,92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等情,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依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約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發生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出租人「得」代墊罰款,非出租人「應」代墊罰款,故代墊罰款非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出租人應就逾期未代墊規費80元致遭罰款3,000元,因而增加支出2,920元負責,非有理由,又被告既無須就逾期未補繳規費致遭罰款而增加之支出負責,原告對被告3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