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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又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雖到庭說明,惟僅言對借款之事實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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