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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86號

原告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己○○
原告
共同訴訟代 戊○○
原告
理人
被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政公司)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廣政公司民國98年5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廣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廣政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31日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為6530-LY之汽車,租期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 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3年租金為748,800元,當時原告廣政公司以現金支付41,600 元外,另簽發每紙面額為20,800元之支票合計34紙予被告,以清償租賃期間之租金,並另又簽發票載748,800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經原告廣政公司依約將該租金支票全部兌現後,並將該車返還於被告,詎料,被告竟持該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074 號裁定准許,惟原告廣政公司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該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94 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48,8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辯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37074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4萬8,8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本院97年度37074號民事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於94 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748,800元,其中之186,06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於上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就票面金額之全額,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係僅就新台幣186,069 元之範圍內聲請,是故原告於訴之聲明已超出原本票裁定准許之範圍而主張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37074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4萬8,8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查原告廣政公司邀原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為6530-LY之汽車一輛,租期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800 元,並約定以支票繳款且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此外,原告等三人於簽約同時亦開立面額為748,800 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租約以及承租人各項義務之履行。在該租約第2條D項約定:「含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125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輪胎正常磨損更換以4條為限,且其更換時機為胎紋磨耗至安全刻度以下。)」、第4條G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詎料,原告廣政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於97 年8月30日期滿後返還車輛,結算車輛總行駛里程數111464公里,已超出合約可用里程共66464 公里【111464-(1250*36)】。依租約第2條D項,原告廣政公司應支付超里程費用計166,160元(66464*2.5);又查租賃期間被告為原告多次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等多筆費用,金額計19,909元,依租約第4條G項,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原告廣政公司自應立即以現金返還。綜上所述,依租賃契約約定,本件期滿還車後,原告廣政公司仍有應付款項共計186,069 元(166160+19909)仍未給付,而原告己○○、庚○○既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開原告等三人依租賃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186,069 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074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系爭租約業經清償而消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就系爭租約簽訂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系爭租約因清償而業已消滅,並主張當初系爭租約里程數為空白,是被告自行填寫等云云,經證人陳鈺善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關係企業格上汽車公司上班,是做業務,有需要到外面與客戶對保。」本院問:「你們簽契約時,是否會把空白契約拿給客戶簽?」答:「我們是契約填載完之後才辦理對保。」(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系爭契約已有載明里程數,並非原告所陳稱為空白,再者,就系爭租賃契約書觀之,原告等人均已在上面簽名,且在對保欄內均有其簽名及印章,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此等金額較大之契約,如雙方在尚未就簽約事項達成合意時,應不會直接簽定契約,以避免造成己身的損失。原告陳稱簽訂空白契約,顯不符合一般常情。雖證人丙○○曾到庭結證稱:「在開支票時,就訂契約之時,我有在場,但是沒有訂契約,當初只有一張採購單,裡面註明有哪些配件,且附加了很多條件在上面。」本院問:「在開支票之時,是何人開?」答:「是公司開的,不是我開的,何人開的我不記得。」本院問:「那時黃適直先生在場嗎?」答:「因為他在公司,他當然在場。他在辦公室裡面的房間,我在辦公室外面。」本院問:「交支票時在哪裡交?」答:「在房間裡交。」本院問:「你剛剛不是說簽發支票時你在場?」答:「我的意思是在那個區域以內。」本院問:「你既然沒有親眼看到、聽到,怎麼可以說你在場。」答:「因為他們拿著支票和現金走了」本院問:「既然車子是你要用的,你也是重要的關係人,為什麼你人會在辦公室外面?」答:「因為那是公司要用的車子。」本院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說本件沒有簽約,你不是沒有看到嗎?」答:「因為我那時都沒有看到合約。」本院問:「既然租車條件是你談的,為何簽約時你不在場?」答:「因為車子是公司租的,因為我的辦公室跟廣政公司在同一間,以屏風隔開,原告公司的老闆辦公的地方是在裡面的一個房間。」本院問:「他們在裡面談的是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本院問:「那你為何之前說了很多你知道的事情?」答:「因為我以為在辦公室裡面就是在場。」(見本院9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雖一開始表示在場見聞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但在之後又否認在場見聞,其證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且原告亦未就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主張本件本票裁定准許之金額以外之部分,被告本未主張其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亦應並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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