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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甡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7號,金額為新臺幣17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日,支票號碼AL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7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賴信財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雖授權賴信財使用於支票,但就系爭支票之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已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票法第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並授權訴外人賴信財使用於支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履行票款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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