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語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民國98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語有限公司(下稱天語公司)、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天語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伊共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天語公司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