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812、033元,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但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登利公司拿到原告銀行票貼的,但被告公司與登利公司尚有糾紛,故暫不付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登利公司拿到原告銀行票貼,且被告公司與登利公司間尚有糾紛,故暫不付款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登利公司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33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09.0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合計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