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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2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2號16樓」。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應更正為「.. 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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