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2號16樓」。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 、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應更正為「.. 週邊 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