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功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60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四二-CE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其所有三陽小客車向原告租借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至今共計新臺幣2萬7千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97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