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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聲 請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相 對人即
被告
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九四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茲因萊僑名服飾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乃向本院起訴以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請求相對人清償,惟萊僑名服飾之原法定代理人蔡佳君業於民國95年1月5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並未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使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伊之權益與相對人之訴訟中,自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佳君之繼承人即其母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與蔡佳君戶籍謄本可稽,蔡佳君既已於95年1月5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仍登以以蔡佳君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查,相對人萊僑名服飾公司公司登記董事僅蔡佳君1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而乙○○同為本案聲請人主張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本案被告,以乙○○代表相對人萊僑名服飾公司應訴,無損相對人萊僑名服飾利益,且於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亦有助於紛爭之釐清,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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