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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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