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星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中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星宸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宸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下稱星宸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授權被告甲○○及丁○○使用該信用卡,且約定由被告甲○○為系爭信用卡帳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與被告星宸公司、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至97年12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3,36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75,728元及利息部分為7,634元)未清償,又被告丁○○至97年12月7日止共積欠12,92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489元及利息部分為43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星宸公司、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