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原住桃園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3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12,24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9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