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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號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按年息8%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乙○○所不爭執,僅陳稱:希望能先償還利息等語,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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