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雪白乳化油與酥油,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掌管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依約自94年11月3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97年7月16日止共償還32,000元,詎於97年8月份起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85,6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6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送貨物有瑕疵遭被告客戶退貨,致被告無法經營,後來原告常總經理表示其願意負擔一部分,被告每月只需償還1,000元,兩造始達成和解,被告至97年7月16日止共償還3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由常總經理代表與被告於94年8月18日達成和解 ,被告願償還貨款317,685元,並分36期償還,自94年9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每月分期償還8,825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和解書影本可稽。惟上開每月分期償還款8,825元,被告每月僅需償還1,000元,其餘7,825元,由原告常 總經理代被告償還,被告至97年7月16日止共償還32,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僅須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各償還原告1,000元,共需償還36,000元,被告已償還32,000元,尚積欠分期款4,000元未償還。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