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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相對人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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