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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蔡政哲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 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絡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0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01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9月23日 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安德順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1,510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 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本件依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41,51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受理後即於97年9月9日核發北院隆97執宙字第83019號執行 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德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98年北簡字第26643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227元(341,510元5%3年=51,22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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