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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北簡字第4525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合 計 2,320 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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