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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張得富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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