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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京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郭瑞招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郭瑞招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6395號判決郭瑞招勝訴,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已於94年6月13日確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63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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